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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資訊 ─ 法規資訊
為解決原住民地區住宅用地不足問題,內政部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份條文,
修正如下:
一、第三十五條:
針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形成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利益,爰明定將其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不受需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原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變更編定時點之限制。
二、第四十六條之一及五十二條之一:
鑑於原住民族地區土地毗鄰已更正使用分區後為鄉村區之邊緣,實地已作住宅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因無法納入更正鄉村區範圍,亦無法循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或依本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爰增訂土地變更編定相關機制,以解決該等零星原住民保留地合法化問題。及免受山坡地開發需達十公頃規定之限制。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一:
(一)為鼓勵設置動物保護設施,以提升動物福利,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設置有其實務需求,又因犬、貓等動物之飼養照護、生產,其屬性及型態類似畜牧設施,應屬農業相關設施範疇,爰刪除不得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設置「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之規定。
(二)為因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行「發展適地林下經濟」政策,於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林業使用」,增訂其許可使用細目「林下經濟經營使用」與附帶條件「本款應依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所定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配合經濟部擴大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之規劃,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比率,就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及其許可使用細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刪除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限於遊憩設施使用及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之限制,並於附帶條件增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不得影響遊憩使用之性質及功能」。
(四)配合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民宿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農牧及林業用地容許項目「農舍」許可使用細目「民宿」之附帶條件,刪除「經營」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