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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資訊 ─ 法規資訊
自105年1月起個人出售房地產,課徵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
有關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及舊制之認定,個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起交易之房屋、土地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如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或於 103年 1 月 2 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者,即屬新制的課稅範圍,原則上須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 30 天內申報納稅;另外,新制在計算持有時間時,可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因繼承取得之房地,其適用新舊制的認定標準則屬特例;考量繼承人取得房地的時間點並非其所能控制,為使房地權益不受影響,故原則上,除被繼承人係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房地,嗣後由繼承人繼承後出售,方適用新制課稅外,其餘案件可適用舊制課稅,惟此類適用舊制的案件,如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自住房地者,得選擇適用新制優惠。
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因財政部公告之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其「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標準如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