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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資訊 ─ 法規資訊
為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立法院訂立農田水利法
農田水利法之制定,係因應107年1月三讀修正通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將在今年10月1日起改制為公務機關,會長任期屆滿由政府指派。
農田水利法通過後,將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另為保障現有農田水利會職員的工作權益,將成立灌溉管理組織、比照農田水利會原人事制度繼續任用。至於水利會資產處理部分,由原水利會資產成立作業基金,不受國有財產法限制,並由政府繼續撥補經費,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將可更有效均衡全國農田水利事業發展。
農田水利法
全文共34條,其內容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第1條及第2條)
二、本法用詞定義。(第3條)
三、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訂定該區域內之灌溉制度。(第4條)
四、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及訂定其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第5條)
五、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與水利法逕流分擔之分工。(第6條)
六、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專業技師簽證及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拆除規定。(第7條及第8條)
七、農田水利設施之工程用地取得方式、發生損害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之緊急處置及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第9條至第11條)
八、農田水利設施經申請許可,得兼作其他使用。(第12條)
九、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等構造物及於本法施行前已施設者之處置。(第13條)
十、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農田之排水,應申請許可及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第14條及第15條)
十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事項。(第16條)
十二、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成立水利小組,維持農民與行政機關之協力互助關係。(第17條)
十三、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其設置及辦理事項等。(第18條)
十四、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任用之人員與僱用之技工、工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之權益保障事項。(第19條及第20條)
十五、為有效反映農民灌溉服務需求,並維持用水秩序,主管機關得組成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諮詢服務。(第21條)
十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其收入來源與支出用途之範圍。(第22條)
十七、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專款專用。(第23條)
十八、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第24條)
十九、主管機關加壓供水之增加費用由使用者負擔。(第25條)
二十、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第26條)
二十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罰及行政罰。(第27條至第31條)